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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商品房交易過程中,購房人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后,開發商應在規定時間內為購房人申請辦理產權登記。但現實中有些開發商由于各種原因遲遲不配合購房人辦理產權登記。那么遇到這種情況該如何維權呢?
在商品房交易過程中,購房人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后,開發商應在規定時間內為購房人申請辦理產權登記。但現實中有些開發商由于各種原因遲遲不配合購房人辦理產權登記。那么遇到這種情況該如何維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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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當事人:A
委托訴訟代理人:京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A與開發商B公司于2016年5月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B公司開發的某商鋪,合同約定交房日期為2016年12月31日前。A于2016年5月向B公司支付首付款,B公司向A出具收據,2016年9月20日辦理貸款780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義務。該商鋪現已符合辦理產權登記條件。但B公司一直未給A辦理房屋產權登記,A多次找B公司主張,B公司均不予配合。因此A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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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內容全面履行義務。
法院查明,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第十五條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項處理:3、買賣雙方協商解決。
A 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16年9月20日辦理貸款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2017年11月9日日原被告與第三方簽訂出租協議。原被告已就涉案房產辦理網簽手續。
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不動產登記,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簽訂租賃協議之日應認定為交房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約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期限;……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算”
本案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延期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違約金,雖然雙方約定協商解決,但屬于約定不明,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法院認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超過購房款總額的30%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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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B公司配合A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自能夠辦理不動產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此外,B公司向A支付延期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違約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182016元為基數以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標準計算至辦理該不動產登記之日止,但不超過基數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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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云小結
開發商不配合辦理不動產登記,大家可以通過訴訟追究違約責任,比如向法院起訴主張開發商配合辦理不動產權登記,同時要求支付違約金、損失賠償等。